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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
2022年3月22日  江门刑事辩护律师

 刘存权江门刑事辩护律师,现执业于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,执业以来,坚持 “受人之托、忠人之事、敬业勤勉、诚实信用” 的服务宗旨,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、每一个案件。独到的诉辩思维、娴熟的诉讼技巧、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、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。

  

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

  核心内容: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作为其司法改革的重点,也是一直被重视之一,在学术界,许多声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监督。那么如果检查机关进行介入,我们需要如何进行分析与及了解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,希望下文内容,对你有所帮助。


  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,主要存在两种意见: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各自作为诉讼中的一方,以诉辩对抗的方式参与复核程序;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方,全程介入死刑复核程序,对其进行全程监督。前一种意见由于缺乏法律支持,只停留于修法建议层面。后一种意见则是检察机关与部分学者目前所持的主流观点,其依据主要是:第一,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,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行使法律监督权。既然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,故理所当然应当介入。第二,作为法律监督机关,检察机关的职能不仅是指控犯罪,还包括维护司法公正,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不应当核准死刑,可以从法律监督者的立场出发,向法院提出不核准死刑的意见。如果发现应当核准死刑的没有被核准死刑,也有权提出不同意见。


  检察机关要求以监督者身份全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,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,也缺乏现实可行性。


  在法律方面,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。毋庸置疑,我国宪法、刑事诉讼法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明确规定,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,有权对国家机关、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。体现在刑事诉讼中,就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,即检察机关有权对立案、侦查、审判、执行等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监督。就审判而言,检察人员在出庭公诉过程中,如果认为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,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。一审判决做出后,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的,可以提起抗诉,启动二审程序。在判决生效后,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,还可以提起抗诉,启动审判监督程序。所以,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,是有特定内涵的,必须依法定具体程序,在某些特定环节进行,而绝非是随意的、无任何范围限制的监督。从目前刑事诉讼法涉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来看,也没有为检察机关提供介入的;入口;。如果放任检察机关主动、全面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,将损害审判权的最终权威性,实质上等同于为其配置了高于最高审判权的权力,既从整体上破坏诉讼构造的合理性,也变相损害了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。


  在现实可行性方面,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。当初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下放死刑案件核准权,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,如果全国的死刑案件都报送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,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物力承担该项任务,同时也会令死刑案件的审理时间大大延长,增加看守所的监管压力。死刑案件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,办理死刑案件所需要的期限较过去大为延长,提高办案效率已成为一个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,在这种情形下,如果再经过检察机关阅卷、提审、参与复核程序,将会使死刑案件的办理时间进一步加长,并需要增加更多的人力物力。就目前的治安形势与死刑案件数量而言,再度增加人力物力和大幅延长死刑案件办理时间,显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与阻力。


  总之,在当前法律框架和司法体制下,无论从法律依据,还是从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角度审视,检察机关都不宜介入死刑复核程序。

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

最高人民法院






各省、市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:


根据和的有关规定,现对报送死刑复核案件作如下几项规定:

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,被告人不上诉,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;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,被告人不上诉的,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;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,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,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,或者又犯新罪的,以

及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,经查证属实,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,都应当报送本院核准。

凡报送死刑复核案件,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诉讼文书齐备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,被告人不上诉的,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,必须提审被告人,核对事实和证据。

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,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,一案一报,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。共同犯罪的案件,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。

1.死刑案件综合报告,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
被告人的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民族、籍贯、住址、职业、简历,以及拘留、逮捕、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;

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,认定犯罪的证据,依照刑法或者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哪些条款定罪判刑的;

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。

2.死刑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中,应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:

拘留证、逮捕证、搜查证;

扣押赃物、证物的清单;

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;

人民检察院起诉书;

中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的审查报告、法庭审判笔录、合议庭的评议记录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记录;

被告人上诉书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;

中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、裁定书和向被告人宣判的笔录、送达回证;

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,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,包括物证、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、鉴定结论

和勘验、检查笔录。

经过本院复核的死刑案件,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:

1.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、量刑适当的,由本院用裁定核准死刑,并由本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;

2.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,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,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;

3.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,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,或者量刑不当的,由本院用裁定撤销原判,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,或者由本院用判决直接改判。

本院的执行死刑命令,由高级人民法院转达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。执行后,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死刑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本院。但是,在执行前,如果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、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,应当停止执行或者应当暂停执

行的情况时,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,并且立即将停止执行的原因用书面报告本院,由本院作出裁定。

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、市、自治区审判死刑案件的工作,应当每年写出工作总结,报告本院。遇有重大问题,可随时报告。

专门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,应当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。

本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执行。本院过去有关死刑案件报核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,不再适用。




1979年12月12日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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